多家企业中心合作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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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这个协议不是对赌协议(双方约定一个条件,如投资方所投资金不到一定数量或时间,则放弃所有投资),因为从字面上看,没有涉及投资方退出事宜;其次,这种模式在行业内并不是新事物,已有先例。 所以从法律上讲,应该问题不大。 但是,这样的约定是否合理,就值得商榷了。 合作开发房地产的项目实践中并不少见,主要涉及的是项目公司(或称目标公司)、原股东和新股东即转让方的利益平衡问题。一般来说,目标公司的注册资本虽然很低,但原股东出资并不低,甚至远远高于注册资金,如果再加上土地等无形资产的价值,其价值显然远超认缴的资本。而受让股权的新股东,一般是以较少的钱获得较为稳定的收益(当然,也会有通过并购的方式取得较低成本的用地的可能,但这并不影响原股东的收益)。从这个意义上说,原股东的利益并没有得到很好的保护。

另外,股权转让价款相对于目标公司整体估值而言,一般只占小部分。从交易结构上看,受让方支付的对价并不高且一般仅包含少量的违约金,一旦目标公司在开发过程中出现经营危机甚至破产,转让方不但可能损失掉已经支付但对价,还可能赔上当初对公司投资的本金和利息。所以,这类合同通常会对目标公司的运营状况及财务指标设定约束条款,以保障转让方相对稳定收益。

本案中,目标公司是刚刚设立的公司,各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需要进一步界定,特别是原股东转移收益的条款如何执行是一个考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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