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秋潮北部湾有股份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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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7月份,我所在的公司欲收购一家香港上市公司,因为涉及跨境股权转让事宜,需要经过相关部门的审批,在等待审批期间,因急于进入港股,便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自称能“搞定”的人(即本案被申请人)。双方经多次商议,被申请人提出其可以代为办理股权变更,需要大量费用(包括税费、顾问费、打点费等)共计369万元。由于被申请人的身份无法确认且要求预先支付绝大部分的费用亦不符合相关规定,故我方没有同意其报价并委托律师通过邮件向被申请人发送了一份长达九页的建议书,告知被申请人我方不同意其报价并理由充分,希望与其终止洽谈。但被申请人并未停止活动,而是又以其他公司的名义与我方联系,继续就股权转让一事进行协商。

在此情况下,出于对自身权利的保护及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我方向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我司人民币294万元及其利息。 庭审中,被申请人辩称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合同,但口头约定转让款为680万元人民币,并且已经实际履行,还提供了银行流水证明分七次累计转款给原告468.5万元。另查,涉案标的公司原股东李兆会于2015年10月9日出具《确认书》载明:现确认收到刘颖(本案申请人)代我付的土地款项合计510万元整;又查明,被申请人于2015年8月24日至9月24日期间,共向案外人林华钦转账14笔共计328万元。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申请人是否应当返还款项及数额如何确定。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收取了相关手续费后并没有开展任何经营活动,也没有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票据或其他经济往来凭证,被告收取原告的款项缺乏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退还。被告则反驳主张双方之间的交易已经完成,并提供证据证明部分资金支付情况。被告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所提被告并未实际履行合同,提供的证据未能形成完整证据链的问题。本院认为,举证不能的后果不应由作为守约方的原告独自承担,作为违约方的被申请人也应承担相应责任。

一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新证据:广西地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大公司”)与北京德丰创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共同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以及该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上诉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股权转让关系。被上诉人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情况说明》恰恰可以证实地大公司与被上诉人存在股权转让的关系,同时说明上诉人是代表地大公司与被上诉人进行接洽和商定股权转让事宜,而且最终也是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直接进行核对和结算的。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被申请人是否应当返还保证金及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首先,虽然被申请人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已部分履行合同约定,交付标的公司百分之二十五的股权给上诉人,但由于上诉人并非地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工作人员,其在签订合同和接收股份的过程中均没有出示上述两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且在接收股份之前,上诉人个人先后两次向被申请人转账付款共294万元,因此上诉人以自己的名义与被申请人订立股权转让协议,并在事后未取得地大公司追认的情况下,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一审法院判决被申请人退还294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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